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以牟取利益为目的,超出日常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依法维权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便利消费者行使权利。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行*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府鼓励、支持一切社会力量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为社会力量参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合规风险识别、预警、评估、应对机制以及内部监督体系,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是深圳市人民*府成立的,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构。
市消费者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府职能部门代表、业界知名人士、消费者代表构成。
市消费者委员会接受深圳市人民*府的领导。各区消费者委员会接受所在区人民*府的行*领导和市消费者委员会的业务领导。
各级人民*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预算。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街道、社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消费者权益服务站。
第七条*府鼓励经营者加快绿色转型,在信息技术、网络基础设施、物流配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方面加大投入,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致力于开发环保技术和循环利用资源,创造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
*府鼓励消费者理性、文明、科学和环保的消费方式并开展消费教育。
消费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第八条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消费和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监督权,以及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等权利。
第九条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信息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和信息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设备以及场所等消费环境,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提醒,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场所或平台监控系统安全保障及隐患防范措施,在系统使用前进行技术安全检测,对消费者个人登记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信息的安全、完整,不得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
从事高风险旅游、惊险娱乐、极限运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特殊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培训和必要的救护设施,配备相应的救护人员,并制定应急预案。鼓励经营者为消费者购买人身损害及相关保险。
在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和必要的救助。
第十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短信息等有效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生产者发现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重新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核实和分析处理制度。
第十一条有关行*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依法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鼓励经营者建立消费品可追溯制度。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作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
(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房屋租赁、家*服务等中介服务,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三)经营者提供的身份及争议解决机制的相关信息不完整不充分,隐瞒遗漏或作虚假陈述。
第十四条经营者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业务,应当与特许人订立书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及时告知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法律主体关系、特许经营期限、经营项目、特许人联系方式以及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信息。
第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交易条件,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对交易条件相同的消费者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不能即时出具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交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根据消费者要求,应当提供收费清单、退换货凭证、维修记录及相关数据信息等服务单据。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承担退货、退款、更换、重做、修理、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履行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退货义务时,应当在收到退货商品七日内一次性退清货款,并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更换后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期限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货,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经营者明示并告知消费者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学历、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医疗健康状况、生物识别信息、行踪轨迹、消费记录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身份的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利用已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即时通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提请消费者回购,推销新产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告知消费者的义务,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消费者享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知悉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个人消费数据是否被使用和处理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知悉其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不被使用,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商品使用中可能存在风险,需要持续警示消费者的;
(二)商品存在召回可能的;
(三)需要为消费者持续提供售后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并不得进行不合理收费。
消费者发现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补充等必要措施。
消费者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规定或者约定使用信息的,有权请求停止使用,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提供婚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与征婚者明确婚姻介绍服务的内容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要求及服务费用等,不得提供“无限期”或“介绍到成功为止”的服务。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征婚者的解释。
提供婚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有效查验征婚者的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等身份证明文件及婚史证明材料,并对征婚者的档案妥善保管,保护征婚者个人隐私。
婚介服务人员应当持有婚介师、婚姻家庭咨询师或心理咨询师等相关职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地及有权使用期限、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主体信息,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提示资金兑付的风险,并与消费者明确约定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费用、扣付方式和退款条件、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不得强制或限制消费者按照指定或限定额度进行充值。约定的预付费扣费时间届满,消费者余额不足时,经营者有权依照双方约定暂停提供服务,消费者充值支付后余额足以支付预付费扣款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提供服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的服务设定消费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续期或者按照约定退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约:
(一)经核准注册成立未满六个月的;
(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供职单位违法行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充分考虑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结合服务能力确定收取消费者预付资金的总规模,根据服务性质与消费者合理约定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周期或者频次,预收时间跨度不超过6个月的预付资金,法律和其他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经营者预收资金的方式、规模、时间跨度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以预收款的方式提供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全额退款;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
消费者要求退回预付款时,已经接受免费体验或免费服务的,双方有约定从约定,如无相反约定,经营者不得主张收费。消费者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擅自提高服务价格、降低服务标准、延期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主体、调整主要经营项目、提高承诺价格或增加服务限制条件等行为严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未消费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退还预付款余额。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后,其权利义务由其他经营者承接的,承接者应当继续向持有预付凭证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消费者增设新的条件或者减损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商务、民*、文化、体育、交通、旅游、教育、医疗卫生、新闻出版、住房和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式消费的监督和管理,经市人民*府批准可另行制定专项监督管理办法。
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市人民*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校园及周边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义务,不得采购、贮存和销售包装或标签标识具有色情、暴力、不良诱导形式或内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不得违规向未成年人推介抽奖促销活动。
第三十条六十周岁以上消费者,通过会议营销、集中授课、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验、奖励免费或低价旅游以及电话推销、上门推销等形式购买保健产品等商品的,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不得无理由退货的情形除外。
养老服务经营者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具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养老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养老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代理人;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对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老年消费者提供便利获取服务和技术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委员会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并对消费者和消费者委员会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
第三章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特殊义务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但不得采用以下方式: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以误导性展示方式编造用户评价、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以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播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