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示
男方性功能障碍+精神分裂症,女方可否请求撤销婚姻?
案情简介1.原告(女)、被告(男)××××年××月份相识,××××年××月××日经天津市红桥区民*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系再婚,××××年××月××日,被告因失医院就诊,后于××月××日、××月××日复诊,经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障碍-急性精神分裂症样,×××障碍。××××年××月××日再次因精神分裂症由原告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至××月××日,出院后××××年××月××日、××××年××月××日、××月××日再次门诊复诊。
2.原告主张,双方系介绍认识结婚,婚后见面少、相处时间短,婚前对被告相关疾病不知情,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曾同居2个月,原告并未发现被告的男性功能障碍。婚后,被告犯病,不知道原告是用了什么方法让其犯病,而且发病后原告并没有照顾过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争议焦点1.被告所患疾病是否构成重大疾病?
2.被告是否系婚前隐瞒上述病情?
法院认为1.我国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重大疾病种类主要参考《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其中《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被告所患急性精神分裂症应属于不应当结婚的重大疾病;庭审中,经查阅病历及就诊记录,虽然被告刘某发病时间距离结婚登记时间较短,但其所患精神类疾病系急性,且目前未发现刘某婚前有精神分裂症的就诊记录,亦无家族遗传的相关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据此,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律师建议1.实务中,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需要证明:1)被告所患疾病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疾病;2)婚前不如实告知。虽然关于重大疾病的范围民法典未明确规定,但是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可从被告是否患有以下疾病进行判断:(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其中,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通常不包括急性精神病。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所患急性精神分裂症并不属于重大疾病。而在原告未能就被告婚前隐瞒有关疾病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提出原告在同居期间未提出异议的相反证据以及法庭调查中确未发现被告婚前的就诊记录的事实,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可见:1)在实务中以重大疾病撤销婚姻的难度较高;2)婚前同居需谨慎,发现异常应及时提出或解决并留下痕迹。2.对于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鉴于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亦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婚姻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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