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质性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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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29 19:34:00

这是一个真实的法院案例,抑郁严重到一定程度真的是一种伤残,大家认真看一下这个案例。很多人都觉得抑郁是一种病,也觉得很严重,但社会上普遍不这么认为,觉得是大惊小怪,但是抑郁症严重了真的可以达到伤残,而且伤残等级还挺严重的。

基本事实如下: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12-08发布了这样一篇判决书,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陈某某.6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年9月18日13时42分许,吴某驾驶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浦公交车站附近时,遇陈某某由该处西侧停放公交车车头前西向东跑行横过道路。由于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吴某所驾车前部右侧与陈某某身体相接触,致使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年11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交通大队认定陈某某和吴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年1月25日,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车祸后引发“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抑郁综合征”,评定为8级伤残。

年3月2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元;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日,营养时间90日。吴某为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法院查明:

年9月18日13时42分许,吴某驾驶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浦公交车站附近时,适遇陈某某由该处西侧停放公交车车头前西向东跑行横过道路,由于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陈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造成吴某所驾车前部右侧与陈某某身体相接触,致使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吴某,吴某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陈某某于年9月18日医院救治,年10月20日出院;同日再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出院;年12月18日再医院住院治疗,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合计90天。陈某某因事故花费医疗费.68元(其中吴某垫付住院费.64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为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元)。此外,吴某为陈某某垫付32天护理费元。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年9月18日遭遇车祸后引发“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抑郁综合征”,目前仍存有抑郁症状。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评定为八级伤残。法医鉴定费元和检查费用元均由陈某某垫付。

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年3月26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三千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日,营养时间90日。法医鉴定费元由陈某某垫付。

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和护理期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日,护理期90日。法医鉴定费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垫付。

陈某某住武汉市汉阳区长航新村号2楼1号。陈某某系武汉某有限公司门卫,年收入元。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

另查明:陈某某之子陈某申请认定陈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年5月11日,本院作出()鄂民特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意见不一,现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法院认为:

陈某某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经核算,陈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元、营养费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12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55元(陈某某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元/年÷天×58天+吴某垫付32天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71元(元/年÷天×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14元(不包括立案前的法医鉴定费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改变原鉴定结果,重新鉴定费用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年7月17日检查费用元属于鉴定费用范畴,而非医疗费用;年10月12日即定残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药费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用范畴,按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某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50%即.84元,合计负担164.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赔偿责任即.84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又因吴某为陈某某垫付.64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元,为减少各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陈某某应当负担的重新鉴定费用元、吴某应承担的立案前的法医鉴定费用的50%即.50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直接赔偿陈某某.16元,返还吴某.14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必然需要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由交警认定,本案中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系同等责任比例,被侵权人遭遇车祸后引发“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抑郁综合征”,目前仍存有抑郁症状。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评定为八级伤残。只要造成了伤残根据人损司法解释需要赔偿相关的伤残赔偿,综上法院得出了上述金额。可见抑郁达到一定程度是严重的伤残,值得大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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