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质性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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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25 1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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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右侧脑内软化灶伤情被鉴定为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的,如何判断右侧脑内软化灶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沈某龙与胡某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右侧脑内软化灶伤情被鉴定为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的,如何判断右侧脑内软化灶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10民终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申号

基本案情

年5月20日12时35分,胡某云驾驶小型轿车沿国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国展路与文昌西路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沈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沈某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龙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于年6月7日出院。年12月19日,医院,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于年12月23日出院。胡某云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某龙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龙年5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脑挫伤;遗留左侧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沈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胡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沈某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胡某云辩称沈某龙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闯红灯,胡某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或至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沈某龙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这节事实,事故认定书中已有记载,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事故责任时已对此作出考量,从而认定了沈某龙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认定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和胡某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沈某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某龙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事发前,沈某龙长期与其子沈玉*居住在城镇,沈某龙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沈某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胡某云辩称沈某龙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作出()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龙各项损失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某龙各项损失.2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险扬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因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一审庭前向法院申请调阅事故处理卷宗,申请中阐明了申请调阅卷宗的理由,事故涉及人伤住院治疗,公安机关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不妥,应按照一般程序处理事故。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当。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沈某龙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即俗称的闯红灯,系严重的主动性违法行为,且驾驶员胡某云驾驶车辆位于沈某龙右侧道路有优先权通行权。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核准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调阅事故卷宗,理清事故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沈某龙闯红灯的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是一般人可以知道的常识,国家交通管理部门也对类似情况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普法宣传,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胡某云亦陈述,现在的事故认定是沈某龙的儿子向她求情,她没有办法才同意的。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二审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纠正,而不是机械的采信。3、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沈某龙居住在淮安市楚州区,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也没有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沈某龙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伤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事故造成的沈某龙左侧脑挫伤伤情轻微,其并无颅脑损伤的明显临床症状,事故当天CT检查甚至未发现,只是在事故第二天进行的核磁共振复查时才发现。沈某龙遗留所谓的精神障碍实际上是其右侧脑内软化灶的相关症状,与左侧脑挫伤并无关联。针对沈某龙的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上诉人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沈某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如下:颅脑内软化灶一般情形下是指脑组织疾病造成的病变部位脑组织坏死软化,脑脊液充填,形成囊性软化灶,常见脑组织疾病包括脑出血、脑梗塞、脑炎以及脑外伤等。颅脑软化灶的形成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不会与脑组织同时并发,在脑组织疾病发生一段时间后才会出现。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与扬州市五台山司法鉴定所出具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并征得被上诉人沈某龙的同意,就案涉沈某龙脑内右侧软化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脑内软化灶与精神障碍和智力缺损之间的病理基础),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目前送检材料,不能确定被鉴定人沈某龙右侧脑内软化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年5月20日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1、胡某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直行车道显示是绿灯,车辆处于正常通行状态,在胡某云车辆之前别的车辆已经通行,胡某云驾驶车辆在该车之后,且通行速度缓慢。2、胡某云驾驶车辆所在车道即左侧车道均为绿灯,事故发生时,左侧车道车辆已经起步行驶,因视线受左侧车辆遮挡客观上无法发现左侧沈某龙驾驶的电瓶车。3、沈某龙驾驶的电瓶车存在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闯红灯、车速快、车辆毫无减速、避让动作等明显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龙质证后认为:根据视频监控录像,该路段是根据每一个车道对应一个信号灯的方式行驶,而沈某龙所在的车道并无信号灯控制。沈某龙在斑马线中行驶被胡某云机动车撞伤,胡某云作为机动车一方未礼让斑马线谨慎驾驶,注意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已经充分考虑到事故现场的原因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胡某云旁边车辆并非是大型车辆并影响其视线。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胡某云未注意观察,措施不及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龙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次要责任。二审中,本院调取事发地点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年5月2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国展路与文昌西路交叉路口,胡某云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在交叉路口绿灯通行后不久,沈某龙骑乘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致两车受损,沈某龙自身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沈某龙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驾驶二轮电动车,其过错明显较大,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云驾车在机动车绿灯通行后,未注意观察路面,措施采取不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定胡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沈某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争议和缺陷。经重新鉴定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目前送检材料,不能确定被鉴定人沈某龙右侧脑内软化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沈某龙颅脑内右侧的软化灶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据此,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沈某龙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沈某龙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沈某龙出具其子沈玉*九龙花园飞龙苑的不动产权证书,与其二审中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九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印证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沈某龙与其子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审据此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不充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作出()苏10民终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某龙各项损失.2元。二审判决作出后,沈某龙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沈某龙通过并无对应信号灯控制的车道在斑马线上行驶时,与胡某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胡某云作为机动车一方未礼让、未注意观察谨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2、二审期间,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沈某龙认为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故不同意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单方面听取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意见,而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并没有提及沈某龙左侧脑挫伤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此鉴定意见,否定了沈某龙的九级伤残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事故发生后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沈某龙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沈某龙的家属在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此外,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地点的视频监控录像,亦显示沈某龙骑乘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沈某龙否认其闯红灯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沈某龙骑行电动车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过错较大,二审改判沈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事故发生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额叶脑挫裂伤;3.左髋部挫伤。一审法院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某龙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龙年5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脑挫伤;遗留左侧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沈某龙右脑软化灶改变是其既往脑组织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沈某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二审法院释明,沈某龙于年8月20日签字明确表示“本人配合同意重新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目前送检材料,不能确定被鉴定人沈某龙右侧脑内软化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沈某龙交通事故的原发性损伤为左额叶脑挫裂伤等,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鉴定时,头颅CT检查未发现左侧额叶损伤后征象,查见的右侧额叶局部脑软化灶与外伤无关。此外,外伤性精神障碍的认定有四个条件:a.精神障碍的发病基础需要有颅脑外伤的存在;b.精神障碍的起病时间需与颅脑外伤的发生相吻合;c.精神障碍应随颅脑损伤的改善而缓解;d.无证据提示精神障碍的发病存在其他原因。因此,本案中认定沈某龙左侧脑挫伤与精神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采信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沈某龙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作出()苏民申号民事裁定:驳回沈某龙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脑软化灶病理及分类脑软化灶是脑细胞缺血缺氧、代谢停止、组织细胞坏死液化所致,后遗不可逆功能丧失,CT表现为形态多样,边界清楚的脑脊液样低密度灶,CT值0~20Hu,一般0~10Hu。临床表现与软化灶病因、部位、大小、功能锻炼等密切相关。可有多种原因引起,一般分为三类:脑细胞血供中断(脑出血、脑梗死、脑外伤出血);脑细胞受压或创伤(脑肿瘤、脑部手术);脑细胞变性(脑炎,脑发育不良)。往期好书精选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丛书: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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