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质性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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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5 16:06:00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条例(草案)》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年5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徐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并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xzsfjl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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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改革、教育、司法行*、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在县(市)、区卫健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关爱帮扶小组,协助所在地人民*府落实各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服务工作。

医疗机构负责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诊断、报告、治疗、随访、危险性评估、康复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筛查与信息共享

第七条卫健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开展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经疑似患者本人同意,能够作出明确诊断的,应当及时作出诊断;不具备作出诊断条件的,应当建议患者到专业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应将筛查情况定期报告卫健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新的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情况通报基层医疗机构。对确需就诊的,由基层医疗机构建议疑似患者就诊并报告县(市)、区卫健部门。

公安、民*、人社、医保、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对于新发现的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疑似患者的基本信息推送至本级卫健部门。卫健部门接到推送的信息后,应指令相关医疗机构跟踪处理。对确需就诊的,由医疗机构建议疑似患者就诊并将情况报告给卫健部门。

第八条卫健、公安、民*、人社、医保、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在筛查过程中应做好信息登记及信息保护工作。

第九条对确诊或出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应当自确诊或出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患者相关信息报送卫健部门。卫健部门在接到患者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信息通知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患者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条患者病情发生变化的,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卫健部门应当按照上述流程和时间要求向患者所在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通报,基层卫生医疗机构自收到信息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患者档案进行补充登记。

患者所在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患者病情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现后两个工作日内对患者档案进行补充登记,并报告县(市)、区卫健部门。

市、县(市)区卫健部门应当对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建档情况进行指导、督促。

第十一条卫健部门应牵头做好本级信息共享工作。

卫健、公安、民*、人社、医保、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明确专门职能机构负责信息的报送和接收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民*、人社、医保、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已经确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获知变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变更后的信息推送至本级卫健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推送。

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已经确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通报基层医疗机构,由基层医疗机构报告县(市)、区卫健部门。

本条所称的基本信息包括住址、联系方式、监护人、危险性评估等级、家庭生活条件等。

第十三条卫健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各有关部门和组织推送的信息,依托本部门掌握的信息资源,对本级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基础数据进行分类,并根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向公安、民*、人社、医保、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推送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基础数据。

第十四条各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卫健部门定期推送的数据,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应的保障工作。

第三章送诊与治疗

第十五条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对于送诊的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无法立刻作出诊断结论的,应当将其留院观察,并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留院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妥善安置,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安全。

医疗机构在对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做出诊断结论的同时应同步做出危险性评估结论。

第十六条在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留院观察期间,医疗机构认为需要治疗的,应当经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治疗。其中,对不予治疗可能危害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命安全的躯体疾病,无法及时取得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医疗机构可以先行治疗,将治疗的理由告知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及其近亲属,并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但其监护人不同意的除外。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经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前公安机关可以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承担强制医疗职能的医疗机构,非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接收被强制医疗人。

第十八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再次诊断。

接受再次诊断申请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于面见、询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再次诊断结论。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自主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在诊断异议期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十九条诊断结论表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规范出具书面通知。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应当住院,但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为甲类、乙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患者的,应当由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收治,医院应当具备收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条件,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提供精神障碍诊疗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具备应急处置医疗条件,对公安机关送诊的可能患有他病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先行收诊。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患有其他严重躯体疾病的,应当根据疾病的主要诊断和急危重程度,由治疗主要疾病的医疗机构收治,治疗次要疾病的医疗机构配合。需要转诊的,由先行收诊的医疗机构向卫健部门报告,由卫健部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收治。

卫健部门应当明确专门职能机构负责日常转诊协调工作。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一条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民*、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需要住院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协助患者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二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寻找并告知其监护人、其他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协助查找。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送诊单位、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通知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将其送回治疗。

第二十三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经治疗达到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监护人为其办理;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

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尚未达到出院标准而其监护人坚持出院的,公安部门协助医疗机构对监护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继续接受住院治疗。

流浪乞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经救治,病情稳定或者治愈的,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经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民*、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医疗机构做好患者出院工作。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已建档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征得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纳入社区服务管理,由基层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定期开展随访服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纳入社区服务管理,基层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会同社区关爱小组开展随访服务。

第二十五条关爱帮扶小组应当配合基层卫生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登记、信息交换、协同随访、康复等关爱帮扶工作,全面了解辖区内在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和家庭基本情况,帮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解决治疗、康复和生活中的困难。

对已经发生伤害他人危险行为或者有伤害他人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逐人建立关爱帮扶小组,落实关爱帮扶有关工作。

社区随访人员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失访、拒访,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并通报县级卫健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加强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按照规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出院及有关知情同意的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时治疗、接受随访,病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社区关爱帮扶小组,尽快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治;

(五)协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融入社会;

(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安全、伤害自身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基层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确保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八)需要签订看护协议的,监护人应当配合镇*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看护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卫健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培训工作制度,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防人员、综合管理小组成员、关爱帮扶小组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开展定期培训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设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工作专项经费,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临时救助、免费服药、监护人奖励、看护补贴、监护人责任险、关爱帮扶补助、强制医疗前第三方看护费用、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日常运转等费用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经本人或其监护人申请,县(市)、区人民*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资助。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人民*府给予全额资助。

县(市)、区人民*府应当明确或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资助工作,并在本行*区域内面向社会公布。

本条所列明的资助费用由县(市)、区人民*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由患者所在地医保部门予以救助。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后不足部分,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医疗机构提请医保部门应当予以全额救助。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和医保部门直接结算。

本条所列明的救助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府设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对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不属于民*部门供养救助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部门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予以救助,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府设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前款所称的临时求助,应当由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民*部门申请,监护人不明确或者患者本人无法申请的,应当由患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卫健部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本市户籍并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门诊免费服药,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府列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的,县(市)、区人民*府应当给予看护补贴。

前款所称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年度内未发生案(事)件的,县(市)、区人民*府应当给予监护人适当奖励。

本条所列明的补贴和奖励费用由县(市)、区人民*府设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府应当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购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补偿保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造成被保险人自身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承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本条所列明的购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补偿保险费用由县(市)、区人民*府设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府应当给予关爱帮扶小组成员适当补助。

本条所列明的补助费用由县(市)、区人民*府设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依法应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前,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由监护人进行看护。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看护,产生的看护费用由医疗机构提请卫健部门予以解决,由县(市)、区人民*府列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强制医疗所和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医疗设施经费、基础设施维修经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生活费等日常运转经费由市人民*府列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送诊的身份不明的发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收治,其应急医疗产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符合精神残疾标准且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自愿提出申请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残疾人证发放范围,依法享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条民*部门应当将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组织卫健、民*、残联等部门和团体,整合精神康复的设施和资源有针对性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

第四十二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有相应劳动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安排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吸纳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就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四十三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应当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支持和帮助,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县(区)人民*府予以表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府及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信息共享工作并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送诊的;

(三)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服务保障工作的;

(五)除依法履职需要公开外,泄露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的;

(六)其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职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府卫健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建档工作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相关工作规范开展随访工作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诊断、治疗、转诊等医疗工作的;

(四)无法定理由拒不接收被强制医疗人的。

第四十九条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卫健、民*、残联等部门和组织以及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或者因监护不力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徐州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年预备项目,年制定项目,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约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13万人,至年6月30日,登记在册人,在管患者人,有易肇事肇祸倾向人。其中,有易肇事肇祸倾向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至年3月31日增加至人。由于严重精神疾病病程长,病情复杂易复发,患者救治、管理、控制工作,一直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年以来我市先后发生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杀人(含伤害致死)案件11起,仅年就发生6起,导致6人死亡、5人受伤,呈高发态势,为社会和公共安全带来严重隐患。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仅仅依靠家庭监护人来监管远远不够,许多家庭难以负担长期的医疗费用和精神压力而放弃治疗和管理,同时不少监护人也是这一群体的受害者。因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府和全社会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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