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质性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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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12 14: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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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上精神障碍者通常被认为是限制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杀人免责”和“精神病是犯罪保护伞”等观念充斥着中文媒体,从南京宝马案到张扣扣案,各类暴力事件发生时总会强调嫌疑人的精神障碍标签,精神障碍因素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不容忽视,不仅影响定罪量刑,还对精神障碍者群体的社会地位产生深远的影响。随着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赋予了身心障碍者平等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残障权利理论也对中国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以下对话是由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平等权项目组组织,邀请到在一线研究实践的律师和学者,来共同探讨中国精神障碍者的死刑辩护经验,梳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解构精神障碍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并重新审视中国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障碍者权利。中国精神障碍者死刑辩护的实践经验杨卫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辩护律师,亦提供公益案件援助,曾代理“中国精神卫生法第一案”、单眼盲人诉教育局就业歧视案等。)在中国内地,精神障碍者若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由《精神卫生法》第53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刑法》第18条和《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款来规制。从这些条款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精神障碍者涉嫌犯罪的法律规制主要来自程序法规定,而非实体法;而程序法的规制主要来自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操作主要依赖法律位阶较低的司法文件,而不是基本法律。不只死刑案件,只要是精神障碍者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都是如此。我了解到的精神障碍者死刑案件的有一些特点:第一,大多数被告人经济能力比较脆弱,难以负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这就导致他们往往需要指定辩护,因此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更低,同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质证常需要专家辅助人的支持,这也会产生一些被告人难以负担的费用。第二,大多数被告人的受教育水平比较低,难以应对复杂的侦查、审判和诉讼程序,因此有更大可能做出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第三,被告人往往社会资源稀薄,缺乏社会舆论的话语权。此外,精神障碍者死刑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往往不是案件事实,而是刑事责任能力。这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往往是血腥的暴力事件,侦查过程中会发现,案件的暴力程度和作案原因往往不成比例,也就是说,被告人作案的动机往往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范围。这样严重不成比例的犯罪结果和动机,会导致引导控辩审三方注意到被告人精神病史的问题,从而引发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焦点性的争议。另外,实践中会发现,如果受害方在经济和社会舆论话语权方面,相对被告人有更大的优势,那么辩方提出精神病抗辩的成功率就相对更低。从血腥案件爆发到争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死刑辩护通常会经历这样一个舆论发酵的过程,相应的,刑事辩护的主要焦点也在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而在启动鉴定的程序上,辩方处于弱势地位,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据《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职权原则,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启动权在侦控审三方,辩方只有申请权,辩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是否批准仍取决于侦控审三方;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院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被告方与受害方可以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第三、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专业性、科学性的质证主要依赖专家辅助人,但专家辅助人的提交的书面意见只是作为辩方书面证据之一,目前看其被采纳的状况不太乐观,辩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需要经法院同意,实践中申请出庭往往被法院驳回;在此基础上,辩方律师对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质疑就聚焦在程序瑕疵方面,例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以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等。由于精神障碍者的死刑案件很容易成为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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