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部分进行了司法化改造,形成了强制医疗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即“司法强制医疗模式”,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化的方式预防“被精神病”的风险。
但是这种改造并不彻底,其中一部分严重程度低于刑事犯罪水平,或者说低于司法强制医疗适用标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将被转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强制送医,并由医疗机构单方面决定是否强制入院的“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
《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这表明公安机关可以将一定情形下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强制送医诊断。
《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第2款规定了自愿治疗的例外,分别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根据该法第31条的规定,有自伤行为或者危险的住院治疗还需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监护人不同意的,仍然不能强制入院。但是如果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或者危险的,则可以强制住院治疗,此时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和监护人都没有否决权,医院。
这种双重模式并存的现状,容易产生司法程序和行*程序的选择性适用,即行*程序可能产生司法程序的“后门效应”,使强制医疗司法化的意义大打折扣,存在制度性风险。
首先,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2款第二项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与刑事诉讼法第条的“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存在语义上的重叠,区分标准不清。
比如在中学校园里持械乱窜的行为,砸车的行为,因反抗制服行为而致警察轻微伤的行为等,目前这些案件在一些地方进入了“司法强制医疗模式”,而在另一些地方则被纳入“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
其次,两种模式的效果具有同质性。二者都能产生约束和治疗的效果,即将精神病人控制起来,并针对病症进行治疗。虽然经历的程序不同,但最后的结果是一样的,对于当事人和公众来说几乎看不出二者的本质差别。
再次,两种模式在程序上的不同,为选择适用提供了制度性诱因。“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在程序上大有别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强制医疗模式”。
如在“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中,公安机关可以一家完成启动、送医的过程,无需检察机关的审查,但在“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中,公安机关必须首先将涉案精神病人移送给检察机关审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无权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
在“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中是否做出强制入院的决定,由医院一家决定,当事人并无诉讼救济的途径,虽然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诊和重新鉴定,仍然仅是在医学范围内判断,司法机关无权介入,当事人更没有聘请律师的权利。
《精神卫生法》第32条规定:“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但是,根据该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复诊和重新鉴定的结论仍然是精神障碍,就要被强制入院治疗,且在复诊和重新鉴定期间,强制住院的状态不会解除。
在“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中,法院需要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本身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两个要件都作出判断,而“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中,如果“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则无需再对精神病人的继续危害可能性进行判断,而如果“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则无需对其实害行为进行判断,即仅判断一个要件即可。
“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中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在“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中所有的证据只是供医生诊断参考,没有举证质证的过程,是一个封闭的认定环节,当事人及其家属并无权介入。
由于“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程序的透明度较低,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显然,“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相比于“司法强制医疗模式”要简易很多,更易为执法者所青睐,在标准模糊不清的地带,难免被优先选择适用。
笔者认为应将“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与“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合二为一,是彻底完成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的必然选择。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1.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标准进行一体化改造
目前,强制医疗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司法强制医疗模式”是参照刑法标准设计的,“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较之略低,但两者却不易明确区分,存在模糊地带,这不符合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匹配的保安处分法定原则的要求。
司法强制医疗和行*-医学强制医疗不像刑罚和行*处罚那样可以进行定量区分,如限制自由的时间长度、财产性处罚的数额等,而是具有天然的一体性。强制医疗就是约束与治疗,无论哪种模式,都以治愈为目标,具有同样的不定期性,因此强制医疗应当确定统一的标准,以此来取代刑事诉讼法与精神卫生法模糊的双重标准。
统一标准的设定,存在两种方案,但都有一定的缺陷,即如果统一到目前的“司法强制医疗模式”标准,必然整体拉高强制医疗标准,从而一定程度上限制对肇事精神病人的预防功能。
而统一到目前的“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标准,那些没有明显违法行为,只有行为倾向的精神病人就会增加被推定为“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可能,容易导致强制医疗的扩大化,增加被“被精神病”的危险。
建议在两个标准之间进行折中,比如参照日本改正刑法草案。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98条规定:“因精神障碍而没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责任能力)所规定的能力或者能力明显减低的人,实施了符合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如果不加以治疗和看护将来可能再次实施符合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在保安上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附治疗处分旨意的宣告。”(参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可以考虑将目前的标准确定为:实施了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且不加治疗和看护将来可能再次实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
这较之“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范围要宽些,适当兼顾了一些“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标准的行为,总体上更为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
2.对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应进行一体化改造
标准只是一种要求,关键还是需要程序加以保障,因此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改造才是制度设计的核心。
如前所述,强制医疗程序之所以会产生“后门效应”,主要在于“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和“司法强制医疗模式”的差异性,一个如挂号看病般简单易行,一个需要层层把关、开庭审判,但二者效果却相同,而两个标准又有重叠,界限有所模糊,这就必然导致对程序的选择性适用。
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改造就是要解决这一制度性漏洞。而改造的核心就是程序的一体化,变双重模式为一重模式。
由于司法化模式具有更强的透明性和公正性,更有利于人权保障,因此程序一体化的改造方案应当是统一到“司法化强制医疗模式”上来,但是“行*-医学强制医疗模式”的某些优势也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比如更多发挥专业人士的作用,即可以在一体化的程序中,要求在公检法的各个环节都要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并将鉴定人出庭作为强制医疗庭审的必经环节。
当然,这样设计从总体上看可能会影响强制医疗案件的效率,但这类案件不仅涉及公民的重大利益,而且由于当事人的特殊性,其自身权利更难以保障,更具脆弱性,这一点又类似于未成年人,因此在保障力度上实有必要更加注重公正。
综上,一体化的程序改造措施应该是废除“医学-行*强制医疗模式”,将其合理内核统一纳入“司法强制医疗模式”之中,在精神卫生法中只允许保留自愿治疗模式,将强制医疗内容统一收归刑事法律进行调整,从而从制度层面进一步避免“被精神病”的风险。这也体现了一种制度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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