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是标志着我国精神卫生工作走上法治轨道的里程碑事件。据我所知,从最初立法倡导者刘协和教授等老一辈精神科医生的初衷来看,他们是希望通过国家立法来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相应的各种诊治方面的权益。但在后期受一系列所谓“被精神病事件”报道的影响及相关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师的强势介入,在为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的条件设置方面,过分强调了“自愿住院”的法定约束力。对“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设置了在操作层面非常狭窄的条文,使得许多需要住院治疗但又不可能自愿住院的病人游离在这个本应惠及所有人的法律的光芒之外。
为方便陈述,现将《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内容引述如下: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在以上几条之后的条款有相当一部分是细化了第三十至三十二条的可操作性指导,故本文未再详引。
实际上,所谓“应当”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是指“严重精神障碍”,且具有“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简言之,住院治疗只适用于那些有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的患者,且需监护人同意方可。如果完全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来理解,大概是指有危及生命或身体安全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才适合住院治疗,而且还需获得监护人的首肯。
按照上述法律条文,有需要住院治疗情形的患者是否能入院接受治疗,监护人的态度至关重要。监护人同意,患者才有可能被收住院,若监护人不同意,患者就不能入院接受治疗。这样就存在着因监护人的非理性判断,而不同意有危害自身或他人身体或生命安全潜在危险的患者住院,进而导致监护人完全无法预见和阻止的后果,如肇事肇祸、伤人自杀等。而且,由于绝大多数精神障碍患者都存在自知力缺损,监护人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很难尽职尽责地履行好看护管理的任务,尤其是接受规范治疗的任务,当然也就难以保证理想的疗效,同样也意味着发生肇事肇祸的潜在风险。
尽管笔者在此提及所谓“自愿住院原则”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不可避免的缺憾,但相对于“自愿住院原则”对另外一些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健康和长远利益的损害而言,则只能算是无伤大雅的小问题。这些“另外一些精神障碍”就是主要于儿童少年期起病、病程持续且少自发缓解的强迫症、社交恐惧症、场所恐惧症和有严重社交回避的抑郁症。例如,以强迫怀疑和强迫核查行为为主要临床相的中学生,因担心书本、文具遗落而反复刻板查验书包、文具盒和课桌的行为,很容易被同学识别出来其异常性质,也难免不被同伴嘲笑。此时,患者要么痛苦忍耐,减少公开场合从事此类行为,要么就干脆拒绝上学,以回避面对诱发强迫怀疑的情境。患社交恐惧或场所恐惧(俗称“学校恐惧症”)的儿童和少年,则因难以忍受在学校内的社交情境或特定场所的情境(如教室内的上课情境),往往也是通过拒绝上学而回避令其焦虑痛苦的情境。具有严重社交回避症状的抑郁症儿童和青少年,也会因避免学校内的社交情境而采取拒绝上学的做法。这些儿童和少年在病情持续无缓解的的情况下,要么反复旷课,要么重复休学,要么最终辍学,成为由其原发的精神障碍引起的精神残疾(psychologicaldisability)和社会功能缺损的双重损害受害者。对于多于儿童少年期起病的上述精神障碍的患者,脱离有同伴参与的社交环境时间稍长,回归正常同龄人社交环境的难度大大增加。我曾用“人误病一时,病误人一世”这样的说法来强调这类精神障碍的危害,绝非危言耸听(参见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