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质性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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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2/28 1: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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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障碍”的临床特征与评估

(一)临床特征

抑郁障碍的主要临床表现包括核心症状及其他相关症状。可大体分为情感、躯体和认知症状等多个方面的特征。

1.情感症状是抑郁障碍的核心特征,包括心境低落、兴趣减退甚至丧失,愉快感缺乏。低落的心境每天大部分时间都存在,一般不随环境变化而好转。症状在一天之内可呈现节律性变化,如有些患者晨起心境低落最为严重,傍晚开始好转。

2.躯体症状

ICD-10中的“躯体症状”,即临床上传统所认为的“生物学症状”或“内源性抑郁症状”,包括体重、食欲、睡眠和行为活动等方面的异常。典型表现包括:①对通常能享受乐趣的活动丧失兴趣和愉快感;②对通常令人愉快的环境缺乏情感反应;③早晨抑郁加重;④存在精神运动性迟滞或激越;⑤早上较平时早醒2小时或更多;⑥食欲明显下降;⑦1个月中体重降低至少5%;⑧性欲明显减退。

通常中、重度抑郁发作的患者都存在上述4条或以上的躯体症状。此外,部分患者还存在疼痛、心动过速、便秘等症状。

3.认知症状

抑郁障碍患者大多存在思维迟缓、注意力不集中、信息加工能力减退、对自我和周围环境漠不关心等表现,这类认知损害往往是可逆的。严重抑郁障碍的患者往往还存在悲观自责、消极厌世、自杀的风险,需要认真评估和预防。

4.其他临床特征

抑郁障碍患者除了出现上述主要症状外,还可能具有某些特定的临床特征。

(1)焦虑特征:抑郁发作的同时还存在显著的紧张不安,担心失控或发生意外等。常常因过度担忧而加重注意力不集中。严重的焦虑往往增加自杀的风险。

(2)混合特征:在抑郁心境背景下,患者出现心境高涨、自我评价过高、思维联想加速、精力充沛、参加高风险的活动、睡眠需要减少等表现(但症状的数目、持续时间均不能达到双相障碍的诊断标准),需考虑存在混合特征。混合特征是双相障碍的发病危险因素之一。

(3)忧郁特征:患者愉快感完全丧失,即便有愉快感也至多是数分钟,对日常愉快事件刺激缺乏反应,症状晨重夜轻。同时伴显著的精神运动性激越或迟滞、早醒、明显的厌食或体重减轻。需要注意的是,这类抑郁障碍患者往往抑郁严重程度较重,自杀风险高,多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常需要住院治疗。

(4)不典型特征:患者表现为有正性事件时心境可以变得愉快并持续较长时间;睡眠增加或过度睡眠;食欲大增;全身沉重、肢体如灌铅样感觉;对外界评价比较敏感,人际关系紧张。对于具备上述特征的患者需要鉴别双相障碍的可能。

(5)精神病性特征:抑郁障碍有时会伴有幻觉或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可以与抑郁心境协调或不协调。与心境协调的精神病性症状内容多涉及无能力、患病、死亡、一无所有或应受到惩罚等,与心境不协调的精神病性症状则与上述主题无关。

(6)紧张症性特征:患者须符合以下至少2种表现:①不动(有亚木僵或木僵证据);②极度激惹;③极度抗拒;④怪异的自主运动(有特殊姿势、刻板运动、做作或怪相证据);⑤模仿言语或模仿动作。详见第三章第一节附录“紧张症”部分。(7)围产期起病特征:围产期抑郁是指在整个妊娠期间至产后4周出现达到诊断标准的抑郁障碍,可伴或不伴精神病性症状。一旦患者产后有伴精神病性的抑郁发作,后续每次分娩的抑郁复发风险为30%~50%。

(8)季节性发作特征:这类患者比正常人对环境的季节性变化更加敏感。该症状发生常与光照的季节性减少有关,冬季型较夏季型多见,常在秋季和冬季(10月初至11月底)出现抑郁发作,而在次年春季和夏季(2月中旬至4月中旬)缓解。与非季节性抑郁相比,季节性抑郁患者的职业和认知功能损害较少,且多数具有不典型特征,如食欲/体重增加和睡眠增多。

(二)评估

自年以来,已出版的国内外权威指南均强调基于评估的诊断、治疗与协作医疗模式可以改变凭借经验的传统诊治手段,有效提高抑郁障碍识别率,使诊疗规范化。完整的生物、心理、社会评估应贯穿抑郁障碍诊疗的全过程。

常用评估工具见下表。

表5-1常用评估工具汇总

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精神障碍诊疗规范(年版)》第五章“抑郁障碍”。

《精神药物与临床》摘编

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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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2/28 1:05:00

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是标志着我国精神卫生工作走上法治轨道的里程碑事件。据我所知,从最初立法倡导者刘协和教授等老一辈精神科医生的初衷来看,他们是希望通过国家立法来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相应的各种诊治方面的权益。但在后期受一系列所谓“被精神病事件”报道的影响及相关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师的强势介入,在为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的条件设置方面,过分强调了“自愿住院”的法定约束力。对“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设置了在操作层面非常狭窄的条文,使得许多需要住院治疗但又不可能自愿住院的病人游离在这个本应惠及所有人的法律的光芒之外。

为方便陈述,现将《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内容引述如下: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在以上几条之后的条款有相当一部分是细化了第三十至三十二条的可操作性指导,故本文未再详引。

实际上,所谓“应当”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是指“严重精神障碍”,且具有“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简言之,住院治疗只适用于那些有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的患者,且需监护人同意方可。如果完全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来理解,大概是指有危及生命或身体安全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才适合住院治疗,而且还需获得监护人的首肯。

按照上述法律条文,有需要住院治疗情形的患者是否能入院接受治疗,监护人的态度至关重要。监护人同意,患者才有可能被收住院,若监护人不同意,患者就不能入院接受治疗。这样就存在着因监护人的非理性判断,而不同意有危害自身或他人身体或生命安全潜在危险的患者住院,进而导致监护人完全无法预见和阻止的后果,如肇事肇祸、伤人自杀等。而且,由于绝大多数精神障碍患者都存在自知力缺损,监护人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很难尽职尽责地履行好看护管理的任务,尤其是接受规范治疗的任务,当然也就难以保证理想的疗效,同样也意味着发生肇事肇祸的潜在风险。

尽管笔者在此提及所谓“自愿住院原则”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不可避免的缺憾,但相对于“自愿住院原则”对另外一些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健康和长远利益的损害而言,则只能算是无伤大雅的小问题。这些“另外一些精神障碍”就是主要于儿童少年期起病、病程持续且少自发缓解的强迫症、社交恐惧症、场所恐惧症和有严重社交回避的抑郁症。例如,以强迫怀疑和强迫核查行为为主要临床相的中学生,因担心书本、文具遗落而反复刻板查验书包、文具盒和课桌的行为,很容易被同学识别出来其异常性质,也难免不被同伴嘲笑。此时,患者要么痛苦忍耐,减少公开场合从事此类行为,要么就干脆拒绝上学,以回避面对诱发强迫怀疑的情境。患社交恐惧或场所恐惧(俗称“学校恐惧症”)的儿童和少年,则因难以忍受在学校内的社交情境或特定场所的情境(如教室内的上课情境),往往也是通过拒绝上学而回避令其焦虑痛苦的情境。具有严重社交回避症状的抑郁症儿童和青少年,也会因避免学校内的社交情境而采取拒绝上学的做法。这些儿童和少年在病情持续无缓解的的情况下,要么反复旷课,要么重复休学,要么最终辍学,成为由其原发的精神障碍引起的精神残疾(psychologicaldisability)和社会功能缺损的双重损害受害者。对于多于儿童少年期起病的上述精神障碍的患者,脱离有同伴参与的社交环境时间稍长,回归正常同龄人社交环境的难度大大增加。我曾用“人误病一时,病误人一世”这样的说法来强调这类精神障碍的危害,绝非危言耸听(参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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