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卫生法》自年起草以来,历时27载,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法是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它立足现实,以解决当前精神卫生工作中患病人群庞大、救治水平偏低、服务人员紧缺、服务体系不健全等突出问题为要旨,既推动了我国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又凸显了人文关怀理念。
一、用“精神障碍”替代具有歧视性的称谓
“精神障碍”一词不是从来就有的。很长时期内“疯子”、“精神病”一直是精神卫生立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常用称谓。例如英国年的《疯人院法》、年的《郡精神病院法》、年的《疯人法》等,以及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精神卫生法——法国年的《精神错乱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尊重、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成为国际共识,“精神障碍”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完善。当前国际临床文件大都使用“精神障碍”一词,例如年WHO颁布的《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临床描述与诊断指南(ICD-10)》,以及年美国精神病学学会发布的《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DSN-IV)》。多国(地区)立法也倾向于选择歧视性更小、更具包容性的称谓,例如英国使用的“精神障碍”、我国台湾使用的“精神疾病”,而避免使用“精神残疾”、“精神病”以及“精神不健全”等概念。这种称谓上的改变一是为了避免“疾病”或“病”本身导致的社会歧视以及给患者带来的病耻感。二是从科学的角度看也更符合患者所呈现的生理、心理、行为多方症状,更易为患者所接受。[1]“精神疾病”本质上指向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而《辞海》中“障碍”作为名词时,指阻碍前进的东西。因此“精神障碍”从语义上可涵盖生物、心理、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导致人体多维度的异常症状,更符合现代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
我国医学界早已使用与国际接轨的精神障碍分类表,除了上文提到的ICD-10以及DSN-IV,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学会年发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然而我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统一。在精神卫生法颁布以前,《刑法》、《民法通则》、《行*处罚法》等法律及行*法规使用“精神病”概念,而在地方制定的七部精神卫生条例中,上海、北京、杭州、无锡使用的是“精神疾病”概念,仅宁波、武汉和深圳使用“精神障碍”概念。我国精神卫生法在国家法律层面上首次使用国际通行的“精神障碍”一词。该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该概念既涵盖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患者,具有如下两点意义:
第一,与立法目的相适应。精神障碍定义体现出一国的立法目的及文化背景,“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