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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4/5 17:32:00

南京市政府法制办7月25日在政府
  年7月25日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强化执法工作中的科技创新,推广和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研究部署和协调本市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机关,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商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卫生、农业、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事故等案件调查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核实后,根据实际作用和效果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拥堵预防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多规合一的原则,每五年组织编制并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同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体现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弘扬文明交通、绿色出行的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现状分析、工作目标、管理对策、经费保障等。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主干道可以根据交通流量以及行人过街需求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区域评估的要求,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道路交通流量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具体状况,可以对车辆采取总量控制、限制通行、登记限制等措施。
  本市对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区域限行的措施,逐步淘汰摩托车。摩托车淘汰办法和区域限行的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道路通行实际情况,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对交通信号、道路设施、停车场、公交线路和站点等设置不合理的,及时制定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缓解交通拥堵,并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后车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二)前后窗台不得放置、悬挂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
  (三)车窗玻璃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车身不得放置、粘贴凸出车身外廓的装饰物品;
  (五)机动车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
  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从事渣土、砂石、沥青等建筑垃圾、建筑材料运输的载货汽车应当符合本市渣土运输管理有关规定,安装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八条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审验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未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依法登记领取牌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人力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二十五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称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网约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向其登记注册的驾驶员和车辆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和车辆予以清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销情形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网约车驾驶员证、网约车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电子围栏等综合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企业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牌证登记的费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收取。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交通设施未同步建设到位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并按规定对施工作业区进行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完毕后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发光器具。
  道路施工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三十条道路养护单位进行日常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发光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养护单位执行特殊、紧急的维修、养护作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科学合理利用中小学地下空间。优先满足学校办学需要,在确保安全和不妨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前提下,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开发利用,建设公共停车场。
  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错时停车等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公交专用道建设专项规划和道路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应当科学、合理,并向社会公布。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专用车道标志以及全时段或者分时段专用标志。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配合检查、调查,不得采取锁门窗、冲卡等逃避的方式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使用近光灯;
  (二)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且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三)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一米,后车与前车间距不得超过二米;
  (六)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凸出到车身以外;
  (八)不得有赤脚、穿拖鞋、高跟鞋或者手持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非本市号牌拖拉机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十)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本市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一)公共汽车进站应当依次进出站点,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
  (二)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三)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四)进出道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六)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七)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八)推行非机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九)酒后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十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载货;
  (十二)不得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在设置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转弯或者遇到障碍的,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但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在公交专用时段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公共汽车、校车和大中型客车以外的其他车辆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因执行紧急任务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二)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的;
  (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放置物品或者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四)擅自遮挡、涂改交通信号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平衡车等滑行工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二)不得违反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嬉闹、饮食、大声喧哗;
  (三)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不得损毁、污染车辆;
  (四)法律、法规和社会文明公约明确的其他文明出行行为。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接到出警指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能立即撤除现场,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四十二条本市实行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对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迅速撤离现场后,通过网络方式进行远程处理,或者前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进行快速处理。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在报警后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令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护现场,报警等候处理: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车辆严重超员或者超载的;
  (四)车辆未悬挂号牌或者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车辆碰撞护栏、建筑物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八)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九)其他不能适用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
  医院应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要求由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代为保管赔偿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以及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处理场所设置调解点。
  保险公司可以进驻事故处理场所,及时提供保险理赔服务,方便群众办理。
  第四十七条本市实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八条本市实行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制度。下列单位和个人违反文明交通信用管理的,应当纳入征信系统:
  (一)车辆驾驶人、所有人;
  (二)行人、乘车人;
  (三)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化品运输、渣土运输等客车、货车运输单位;
  (四)互联网租赁车辆企业;
  (五)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交通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同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安监部门进行通报。未及时整改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交通安全责任的落实。
  第五十一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商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行业管理,强化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及车辆容貌、建筑垃圾运输、道路挖掘施工安全管理,落实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以及移动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五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网络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交通违法信息并确认驾驶人,及时通知驾驶人接受处理。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规定、办事程序,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五十八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警务辅助人员。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二)维护交通事故等案发现场秩序,保护现场;
  (三)盘查、堵控、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五)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六)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五十九条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过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十条本市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涉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交通警察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现场教育:
  (一)观看道路交通安全、文明驾驶等宣传资料;
  (二)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
  (三)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四)其他交通安全教育方式。
  当事人自愿选择现场教育的,可以免于罚款的行政处罚。隐瞒、谎报、拒不提供身份信息等阻碍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及乘车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及乘车人的罚款,依法采取当场收缴方式的,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的财政专户予以收缴。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在现场无法纠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等违反规定的;
  (二)车辆加装载人载货、光电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的;
  (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无牌证的非机动车;
  (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记录达二十起以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正三轮摩托车、燃油助力车以及电动三(四)轮车违反规定上道路行驶的;
  (二)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车架编码的;
  (三)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以及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或者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或者封闭出入口、通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横跨道路管线、横幅等物体的。
  拒不整改或者未按规定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排除妨碍后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未按规定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排除妨碍后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自行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撤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拖移。
  第七十一条加油站违规为燃油助力车及未悬挂号牌的车辆提供加油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未按规定整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或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七十四条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或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绕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以及高速公路连接线,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互联网租赁车辆企业,是指通过互联网实现车辆租赁的企业,包括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分时租赁汽车企业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等;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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