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8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出租”。
3.将第四条第二款“业务上受市出版行*部门领导”修改为“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指导”。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对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5.将第七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经营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6.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7.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8.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9.删去第十二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备案。
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11.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将第四款修改为:“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1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14.删去第十八条。
1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举办全国性或者地方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16.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需经国家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17.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
18.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
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中的罚款修改为:“三万元以下”。
在第六项之后增加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将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9.将条例中“发行、出租”统一修改为“发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行*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将条例中的“出版行*部门”统一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部门”统一修改为“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工商行*”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
二、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依法对音像制品有关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2.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上级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三项: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4.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审批。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5.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6.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7.删去第十二条。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以及市出版主管部门送交样品。”
9.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10.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两年”。
11.删去第三十四条。
1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二款中的“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部门批准”修改为“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1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音像制品类《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14.将第六条中的“新闻出版行*管理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第十一条中的“行*管理部门”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第三十条中的“有关行*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并将条例中的“出版行*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著作权行*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著作权主管部门”,“工商行*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中的“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实施的行*处罚”。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轨道交通工程投入初期运营前和初期运营期满后,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并经市人民*府批准后,方可投入初期运营和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执法机构”。
4.将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试运营认定”修改为“安全评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法对邮*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指导。
市场监管、公安、物价、教育、邮*、海关等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本市对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经营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九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备案。
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三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四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备案。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十七条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举办全国性或者地方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需经国家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行为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依法对音像制品有关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出版主管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处罚。
第七条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处罚。
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上级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审批。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十八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以及市出版主管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区、澳门特别行*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区、澳门特别行*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主管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二十八条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条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一条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二条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提出申请。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三条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出版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四条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区、澳门特别行*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五)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六)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九)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当事人对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作出的行*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音像制品类《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一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放映非故事类的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行*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企业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处罚。轨道交通企业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执法身份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资源、公安、应急等有关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区人民*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服务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运营和综合开发收益等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包括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以及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市规划资源行*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相关行*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并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行*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听取沿线区人民*府、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和区规划资源行*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得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行*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本市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建设程序报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相关区人民*府和市规划资源行*管理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轨道交通企业在组织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根据国家、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轨道交通工程投入初期运营前和初期运营期满后,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并经市人民*府批准后,方可投入初期运营和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售票、检票、自动扶梯、公共厕所、通风、照明、废物箱等轨道交通服务设施,并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保持完好,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十七条路*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
路*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九条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线路的列车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备案。
列车运营时间、运营间隔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车站卫生保洁制度,保持站内设施和车厢清洁,出入口和通道畅通,并按照规定对运营场所、车辆采取消*等卫生措施;
(二)建立急救协助制度,按照规定在车站配备医药箱;
(三)建立紧急关闭装置巡查制度,轨道交通运营期间遇有紧急情况时,及时启动紧急关闭装置。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府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企业的驾驶员、调度员、车站值班员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轨道交通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广告设置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方便乘客、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要求。除轨道交通车站设计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书报亭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作业或者维护作业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改进,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府批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执行市人民*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及时向市交通行*管理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出具延误证明,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企业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企业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企业加收票款的监督。
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纸屑等杂物;
(六)擅自涂写、刻画或者张贴;
(七)擅自设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卖艺、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八)乞讨、躺卧、收捡废旧物品;
(九)携带活禽以及猫、狗(导盲犬除外)等宠物;
(十)携带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十一)使用滑板、溜冰鞋;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交通行*管理部门公告,由轨道交通企业在车站内予以张贴。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并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携带危险物品的人员,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不听劝阻,坚持携带危险物品进站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消防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企业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管理部门申诉。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企业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八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经过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钻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作业单位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企业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市交通行*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企业。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企业制定安全保护区作业方案技术审查规定,根据作业区域与作业类别的不同明确技术审查期限。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同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对作业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设施加强监护监测。
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
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轨道、路基等设施和隧道、高架、车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干扰机电设备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动态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安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对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三条市交通、建设行*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行*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建设行*管理部门备案。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运营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等紧急情况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企业可以停止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管理部门。
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第四十五条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排查事故原因;经查清原因、消除妨碍后,在确保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市人民*府及其应急、交通等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和处理,公布事故原因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抢救人员,妥善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维护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工作人员无证上岗或者工作人员未规范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设置区域内设置商业网点或者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移交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轨道交通企业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企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拒绝、妨碍市交通行*管理部门或者轨道交通企业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轨道交通企业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五十四条市交通行*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轨道交通安全评估的;
(二)违法实施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作业许可的;
(三)未履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价等安全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磁浮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栏目主编:张骏
本文作者:任轩
文字编辑:王海燕
题图来源:图虫
图片编辑:曹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