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年张某向A公司投保B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是李某,李某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万元。按照约定,A公司应支付李某保险费用3万元,但当李某向A公司进行理赔时,A公司告知李某上述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遂李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李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涉保单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精神和行为障碍”,因此费用属于合同约定除外责任事项范围。投保人在保单送达后签字及留影确认,对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确认。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情形以加粗及异于周围字体显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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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尽到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精神和行为障碍”免除责任条款对李某不具有拘束力,保险人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说法:
保险条款由保险人一方事先拟定,消费者并无参与决定内容的机会。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格式条款,成为实践中保险人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主要形式。随着保险消费者保护理念的深入,倾斜保护投保方成为现代保险制度设计的基本起点。为了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进行不当免责,消除投保人在先合同阶段的知识、信息劣势,矫正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地位,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该免除责任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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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
保险单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并未采用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保险人解释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本案中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仅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向您做了明确说明”,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加粗部分为“感染艾滋病病*或者患艾滋病”,该项其余几行均为与艾滋病相关的疾病,第四行“精神和行为障碍”与艾滋病无任何关联,从形式上看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保险人未尽到合同条款免责事项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精神和行为障碍”免除责任条款对李某不具有拘束力,保险人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金融庭
承办法官:索中宝
文字:索中宝刘茂梁
原标题:《以案说法:被保险人患精神疾病理赔被拒,法院会支持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