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质性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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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7/14 2:23:00
                            

论解除强制医疗的

检察监督之应对

作者:李俊仁松溪县检察院

一、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一)申请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由此可见,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申请主体为强制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

上述人员的解除申请权存在一定弊端。其一,强制医疗机构依据诊疗活动、评估报告申请解除应是相对客观、可靠的,但也承担着很大的压力,如果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出院后再发病又实施了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行为,出现严重后果,可能涉及追责问题,因此强制医疗机构一般较少主动提出申请。其二,被强制医疗的人因其精神状态不确定性,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不够被重视,甚至可能被无视。其三,因被强制医疗人实施了暴力伤害行为,使其近亲属已然面临巨额民事赔偿,在强制医疗期间由*府承担一部分医疗、看管费用的同时又避免再次发生伤人事件,造成近亲属不愿行使该项权利,即便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近亲属也难以承担监管责任。尤其是有的被强制医疗人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自身也存在一定精神疾病,造成无人申请。

笔者查阅了松溪县近年办理的两件解除强制医疗案件,其中一件是由被强制医疗人叶某远嫁外地的姐姐向松溪县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虽法院责令申请人对叶某严加看管并确保继续治疗,但其是否能负到监管责任,无法保证;另一件则是被强制医疗人杨某在精神症状已好转情况下,同时因其年龄大、血压不稳、经常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尤其因家属不履职,医院经评估认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遂向松溪县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

根据《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强制医疗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申请、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等活动是否合法。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此过程中充当的角色为被强制医疗者及其近亲属关于解除其强制医疗请求的接收者和强制医疗机构审查的监督者。至于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监督过程中,是否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解除申请,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二)解除条件

精神病强制医疗关乎公民的基本人权,若运用不当,特别是被不法之徒利用,将心智健全的人当做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无疑会给被送治人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关于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关于该问题的立法规定。那法院依据什么标准对人身危险性进行判断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据此,实践中强制医疗解除与否,诊断评估报告是法院在解除强制医疗中的主要参考。

(三)解除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二条,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或者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由于该规定还是过于宽泛,对解除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和审查程序不统一,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二、解除强制医疗的

检察监督现状与困境

(一)检察监督内容

解除强制医疗活动中,检察机关可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一是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二是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是否被解除强制医疗;三是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的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是否立即解除;四是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离开强制医疗机构有无相关凭证,是否相符、齐全。

(二)检察监督的方式

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机关通常采取以下监督方法:一是查阅强制医疗机构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律文书和登记;二是走访相关人员,深入强制医疗点、上门走访、电话回访等方式,与被执行人的家属谈话,与主治医师、护理人员交谈,了解被强制医疗人员基本生活情况、精神表现及近期治疗效果;三是与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进行个别谈话,了解其生活情况、思想状态;四是运用监督措施,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有针对性地监督纠正强制医疗机构不合法、不合理、不规范的问题,认为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

(三)检察监督的困境

1.强制医疗申请和监督分立,检察监督信息获取难。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没有收到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的解除申请,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解除申请后也没有告知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导致监督从源头上就缺乏获知线索渠道。待法院作出解除决定书后,检察院再审查其中的解除依据、解除凭证等,此时被强制医疗人可能已经离开。因此检察院在该过程的监督往往属于事后监督,监督效果不佳。

2.强制医疗执行规范缺乏,检察监督依据参照难。由于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法院对申请解除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或是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审理,检察机关是否应出庭发表意见、由哪个部门派员出庭发表意见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有的法院则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有的法院采取书面审查,有的法院则采取开庭的方式进行审查等,影响了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公平性。松溪县法院审理的两件解除强制医疗案件,检察院均未出庭,也未提出检察意见。

3.解除强制医疗依据标准不一,检察监督实质把握难。立法在定期诊断评估周期等问题上语焉不详,影响了救济的及时性。那么对于强制医疗机构是否科学的定期诊断评估,在无统一标准下,使检察监督工作容易流于形式;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继续强制医疗必要性的判断,涉及诸多专业领域的专门知识,仅根据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可靠性与准确性均无法得以保障,也势必会造成只要是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的,法院都会批准的趋势。

4.强制医疗机构设置少,检察监督力度和刚性不足。根据中央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的意见》,被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应当在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所(医院),或者*府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执行强制医疗。由于目前专门的强制医疗所(医院)较少,远远不能满足收治强制医疗人员的需求。实践中,除了上述两种强制医疗场所外,民*部门所属的精神卫生机构,以及普通的精神病院,也在收治强制医疗人员。例如松溪县目前没有设医院,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均送至福建省医院执行,而异地执行难以达到全面监督、及时监督的效果,不仅使检察监督难度加大,监督的效力也无法保证,缺乏刚性。

三、解除强制医疗的

检察监督之应对思考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而其中解除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是执行监督中的重点和难点。为解决实践中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检察监督的困境,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工作,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为解除强制医疗监督提供法律支撑。

针对强制医疗程序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惑,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是十分必要的。

1.补充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建议权。

基于前述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存在弊端的考量,同时从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强制医疗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且在相关有申请权的主体不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应赋予检察机关解除强制医疗的建议权。这既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也有利于被强制医疗人恢复生活功能,回归社会,保障人权,且也利于强制医疗所将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真正需要治疗的强制医疗人员。

2.明确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应派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

建议立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应及时将申请书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派员阅卷、证据审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亦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对是否解除强制医疗发表检察意见,同时对法院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法院应将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该决定是否提出异议的监督权,因此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参与到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全程中,从事后监督拓宽到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更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效果。

3.细化强制医疗解除条件标准。

建议对强制医疗机构“定期”诊断评估期限、频率作出如下详细具体的规定:强制医疗执行开始半年之日起30日内进行首次评估,之后每隔3个月再进行后续评估。每次的诊断评估时间和诊断报告的结构都应该记录清楚并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在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时应该一并提交法院参考。同时就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等级、强制医疗解除是否需要进行精神鉴定等相关证明标准、证据收集、运用等,出台相关的证据指引,以确保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公平性。

(二)统筹加强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强化监督实效。

建立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有效监督机制,是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采取派驻检察、巡回检察两种监督方式,依法开展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不仅有效延伸了检察职能,也是强化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有效路径。

1.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所的强制医疗活动,实行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对受*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机构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实行巡回检察。

2.在派驻检察室、在被强制医疗人的医疗和生活的地方以及院内办公场所、公共场所设置“检察官信箱”,以便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相关知情人控告、举报、申诉等。

3.强化对被强制医疗人定期评估工作的监督。要求强制执行机构定期将评估结果向检察机关备案,派驻检察人员定期要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评估、诊断结论进行核对、分析。也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成立以检察人员、精神病医学专家、风险评估专家等为成员的评估监督小组,通过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对评估活动进行监督,避免错误评估、违法评估。

4.对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督促强制医疗机构依法、及时提出解除意见,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对不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坚决防止“过早脱离管控”;在检察过程中发现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动态同步监督。

1.多部门联合出台规范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文件,对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之间交付执行机制、协调配合衔接机制等方式方法进行规范细化。

2.打通信息交流渠道,借鉴“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经验,建立强制医疗执行信息共享平台,进行信息对接,实现动态交互,确保信息畅通。

3.对辖区内的强制医疗决定的案件要建档统计,逐人建立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台账,逐一审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实现强制医疗执行的动态同步监督。

4.检察机关内部加强协调配合,不断完善机制,切实提高履职能力和监督水平,有效维护被强制医疗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秩序安全稳定。

原标题:《检言南语丨论解除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之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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